-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一)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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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許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6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詐欺案件與警談話間精神狀況不佳,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益發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13年2月21日20時許施用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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