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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鮮攪絲滑可可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福樂鮮攪絲滑可可1瓶(價值新臺幣42元)」,及補充不採被告謝忠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福樂鮮攪絲滑可可1瓶(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因睡眠不足,當下忘記結帳,我是無意的等語。
惟查:被告進入案發超商,自冷藏櫃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任何商品,即走出案發超商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長時停留、選購多樣商品等足使其遺忘拿取本案商品之情事,又其於過程中舉止穩健、可駕駛機車離去案發超商,無行舉恍惚、動向游移等精神不濟之態;
佐以本案商品為盒裝飲品,具相當體積,非精巧細小之商品,有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憑,不致使人於拿取後輕易忽略持有本案商品,堪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係故意未交店員結帳,具有竊盜故意甚明。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商品為尋常食品,價值新臺幣42元,尚非貴重,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文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福樂鮮攪絲滑可可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本案商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5號
被 告 謝忠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福樂鮮攪絲滑可可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超商店長李文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忠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
㈢超商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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