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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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誠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實非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廟方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 告 朱義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陳雅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無人看管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黑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游宸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雅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義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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