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顔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顔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31分許」應更正為「10時32分許」;
證據部分「被告顔朝雄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顔朝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顔朝雄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拿取金門高粱酒2瓶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5月8日10時3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其進入商店後即逕自走向貨架拿取金門高粱酒1瓶,離去之際又折返至放置酒品之貨架前再拿取第2瓶金門高粱酒,隨後即於同日10時33分許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挑選商品,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
參以上開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精巧之物品,實難想見被告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即已遺忘其手上所持之高粱酒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高粱酒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部份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尚有1瓶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顔朝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顔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2罐,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嗣該店店長張倚嘉清點貨品,發現上開高粱酒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由張倚嘉領回)。
二、案經李文惠委託張倚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顔朝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