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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特極高粱酒300m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金門特極高粱酒330ml」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特極高粱酒300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陳淑婷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金門特極高粱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飲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 告 龔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鳳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特級高粱33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其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超商店長陳淑婷清點商品,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修委託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美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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