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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 台、汽車電瓶195 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第4 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洪啓原擺放於回收場空地之冷氣機2台及汽車電瓶195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11,805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2.一般情狀: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2 台及汽車電瓶195 公斤,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洪啓原所經營之三町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由洪啓原所有置放該回收場空地之冷氣機2台、汽車電瓶195公斤,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1,805元,得手後置放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並駕車逃逸。
嗣洪啓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啓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啓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最近1年內涉犯逾10件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屢犯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屢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之行為,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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