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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更正為「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率然徒手毀損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毀損之財物為手機保護殼及保護貼,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何冠廷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 告 吳金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柳與何冠廷之父何茂成係朋友,何冠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許,在何茂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質問吳金柳與何茂成間金錢往來一事,吳金柳憤而離去,何冠廷緊隨在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何冠廷並持IPHONE15型號手機對吳金柳錄影,吳金柳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將何冠廷上開手機摔落在地,致該手機之保護殼、保護貼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冠廷。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何冠廷指訴及證人何品柔證述明確,並有錄影截取畫面及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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