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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慶前在網路刊登販賣電線之訊息,經陳宥村以LINE與其聯繫及表示欲購買電線,依約將電線送至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並將送達之電線拍照後傳送予陳宥村,而完成交易。
其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13分前之某時,明知並無電線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陳宥村並佯稱:其有電線欲出售等語,及傳送原已擺放在上址之電線之照片,藉此取信陳宥村,致陳宥村陷於錯誤,而向其表示可購買上開照片所示電線,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林佳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嗣林佳慶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電線,陳宥村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假交易訛詐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致告訴人蒙受2萬3,000元之損害,嗣已賠償2萬2,985元予告訴人,此有ATM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其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匯款2萬2,985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又其匯款時支付手續費15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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