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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曼秀雷敦軟糖2盒」更正為「曼秀雷敦軟膏2盒」,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許龍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曼秀雷敦軟膏2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
惟查:被告左手提案發商店提供予顧客使用之購物籃,該購物籃內放有已選取之商品,其右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旋即放入所著外套之衣袖內,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刻意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衣袖內,而非與其他所選購之商品併同放置在購物籃內,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供己使用以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尋常藥品,價值尚非貴重,尚未與告訴人王佳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軟膏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 告 許龍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曼秀雷敦軟糖2盒(約值新臺幣314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未結帳而離去。
嗣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龍圖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
⑵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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