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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違反保護令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 告 乙○○ 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其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由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號准予核發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3時許,在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徒手毆打丙○○,又接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上址拉扯丙○○之頭髮(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時間、地點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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