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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杜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其為累犯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 告 杜維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仁武營區後面廢棄空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口,警方見杜維忠左顧右盼、形跡可疑,經盤查其身分,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未遵期到場接受採尿,主動交付已施用之吸管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維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
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表(尿液檢體編
號:R11311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各1
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同意經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之吸管吸食器1支、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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