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0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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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同日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宗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 告 陳宗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當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依法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9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9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當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85公克)為論據,惟查,另案被告即亦居上址之陳宗志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等語,足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為被告所持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為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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