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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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大型米奇公仔存錢筒貳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壹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藍貓)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不同機臺上方之物,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蘇柏瑀、張明仁、馬明輝及不詳機台主之財物,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蘇柏瑀、張明仁、馬明輝、不詳機台主,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及不詳機台主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野獸國大型米奇公仔存錢筒2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藍貓)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及不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夾瘋求升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蘇柏瑀及不詳機台主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大型米奇公仔存錢筒」共2個、張明仁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馬明輝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大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藍貓)」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4,500元、4,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蘇柏瑀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瑀、張明仁、馬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銘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瑀、張明仁、馬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進入娃娃機店內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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