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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苙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苙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SF-99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苙洧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因交通違規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ASF-9911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29日0時7分前某時許起,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月29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松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苙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相關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113年6月29日0時7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9日0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ASF-99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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