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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返還於被害人周捷麗,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現金1,3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內之健保卡各1張,審酌前開物品或為日常所用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或為供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一經持證人掛失停用,即失去作用,而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均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關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16分許,在高雄市烏松區澄明街96巷口,趁周捷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捷麗手提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騎乘MGW-9588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皮包及健保卡棄置於水溝。
嗣周捷麗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關志祥持贓可疑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關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捷麗於警詢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關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皮包及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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