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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高清輝
李嘉勇
蕭天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清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天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高清輝、李嘉勇、蕭天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4人自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前某時起,至同日14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僥倖博取金錢,在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獲利之心理,其等動機實非可取,並對社會風氣有相當影響;
並審酌被告4人賭博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巨;
兼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賭金,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4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高清輝 (年籍資料詳卷)
李嘉勇 (年籍資料詳卷)
蕭天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高清輝、李嘉勇、蕭天財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榮輝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個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高清輝、李嘉勇、蕭天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陳榮輝、高清輝、李嘉勇、蕭天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現金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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