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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楊美玉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回收物,所以就拿走,不是故意要竊取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將告訴人FIGUEROA MELVIN CIUDAD所有之鯊魚娃娃1隻(下稱本案物品)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物品係擺放在上址早餐店門外,該處並無放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參以本案物品之外觀乾淨整潔、並無破損毀壞之狀,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該物,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鯊魚娃娃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 告 楊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徒手竊取FIGUEROA MELVIN CIUDAD(下稱中文名梅爾文)所有鯊魚娃娃1隻(約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任梅爾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爾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梅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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