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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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楊開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2號、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楊開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楊開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3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18日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左營小隊外曬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世平置於該處之公發勤務外套1件,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另於同年4月6日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琮棋置於上開曬衣場之勤務帽2頂及運動毛巾1條,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楊開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世平、黃琮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所竊物品均返還於被害人2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竊得之公發勤務外套1件、勤務帽2頂及運動毛巾1條,均已分別合法返還於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韓楊開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韓楊開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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