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0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林月美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永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在林月美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凰宮,徒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月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恒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月美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