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渙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
- (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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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渙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渙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陳慧鈴、方筱潔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陳渙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且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後:㈠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內容為:「你於112年5月27日將車輛停放在本市路邊收費路段,並開立無紙停車單繳費失敗,為避免產生罰單,請儘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及時繳費t.ly/eTagza」之簡訊給陳慧鈴,致陳慧鈴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擊上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後,上開信用卡即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及同日12時30分許,分別遭該詐騙集團盜刷1,000元、1,000元;
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13元,於6月5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t.ly/ADMHc」之簡訊給方筱潔,致方筱潔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擊上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後,上開信用卡即於112年6月4日21時28分許,遭該詐騙集團盜刷1萬元。
嗣陳慧鈴、方筱潔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筱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10個預付卡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擔心他用在不法使用,我故意在門號鎖住一些功能,不能完全開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10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詐欺告訴人陳慧鈴、方筱潔,致告訴人陳慧鈴等2人分別依網頁之指示填入信用卡資料,致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乙節,亦據告訴人陳慧鈴、方筱潔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陳慧鈴、方筱潔所提供之簡訊擷圖、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以簡便行文表函復之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自無向他人收購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人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
能,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之學歷,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
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發現對方係從事走偏門工作之人,且因擔心對方將門號用於不法用途而故意鎖住部分功能等情,則被告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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