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5,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金塊1塊」更正為「金牌1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張益誌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竊得物品為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1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3號
被 告 林銘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玄聖堂」時,見張益誌所並掛在神明金虎爺身上金塊1塊(約值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塊,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張益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銘興於警詢時之供述,(2)被害人張益誌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