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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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與丁○○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丁○○之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電話告誡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車行經丁○○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將花束交予丁○○隔壁鄰居轉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丁○○經鄰居告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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