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6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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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處罪刑,復由雄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罰金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蔡宜衿,被害人幸未受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布丁牛奶雪糕2支,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 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品櫃內之統一布丁牛奶雪糕2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蔡宜衿發覺失竊,並於王彥凱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王彥凱始將上開物品歸還蔡宜衿,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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