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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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德賢店」,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18時44分許,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逸萱秀潤髮乳、逸萱秀洗髮精各1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商品帳卡標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430元,均為尋常日用品,尚非貴重珍稀物品,嗣已部分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外,其餘物品既均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碧歐斯慕絲 2罐 718元 2 媚點美肌BB霜 2條 680元 3 曼秀雷敦軟膏 1條 78元 4 網紅側髮小爪-粉 1個 49元 5 媚點粉餅 2盒 560元 6 賽吉兒潔浴凝露 1罐 400元 7 首爾方形鯊魚夾磨砂 2個 138元 8 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 1條 135元 9 網紅側髮小爪-咖 1個 49元 10 媚點光頰彩OR-02 2個 500元 11 MEKO韓系假睫毛3對入 2盒 458元 12 美麗佳人醫療口罩 1盒 199元 13 造型小爪夾鑽平結 1個 129元 14 氣質高雅鯊魚夾式 1個 499元 15 媚點光頰彩RS-03 1個 250元 16 勁威衛生套 1盒 119元 17 正韓抓夾三角-芋粉 1個 69元 18 逸萱秀潤髮乳 1瓶 200元 已發還 19 逸萱秀洗髮精 1瓶 200元 已發還 共計價值5,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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