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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 四、被告竊得之洗手臺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 二、案經王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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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徒手行竊,其動機實不足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洗手臺1個,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峻銘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洗手臺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峻銘所使用洗手臺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峻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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