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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蔡侑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
-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蔡侑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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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俊凱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蔡侑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過港二路元帥府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凱所有之錢母現金新臺幣6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陳俊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侑衛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尚有現金64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盜現金之金額為多少,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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