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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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頌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頌恩因不滿其妹之同學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學校與其妹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zonen_」之名義,發表限時動態,內容略為:「你是不是很想去整形???」、「想被打花臉嗎???」(起訴書漏載)、「我下禮拜排假去看一下你長什麼鳥樣,順便帶一桶王水給你喝要嗎???」等語,並標註甲○○所使用之IG帳號(帳號名稱詳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斯時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住處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頌恩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貼文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已成年,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

審易卷第9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少年,參以被告明知其妹與告訴人為同學,難認其不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加重沒有意見等語(審易卷第30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刑法分則加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以上開限時動態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告訴人與其妹間之紛爭,竟捨此未為反向告訴人實施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9-51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終能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登入IG,以帳號「zonen_」之名義,發表限時動態,內容略為:「你是婊藝係吧?」、「你去讀公妓學校啦」等語,並標註甲○○所使用之IG帳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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