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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倪正亮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
- 五、被告竊得之紅色長春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告訴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倪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 二、案經林樺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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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正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正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倪正亮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紅色長春花盆1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述花盆擺放處之大門緊閉,我以為沒人居住,才將花盆拿走等語。惟查:上述花盆與其他盆栽併同擺置在告訴人林樺彥住處騎樓前,並排列整齊,旁邊停放有小客車1臺及機車1輛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明顯可辨為有人居住及維護之住宅,上述花盆為屋主所管領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誤該處無人居住而取走上述花盆等語,尚難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花盆1盆,價值尚非貴重,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所致實害尚屬輕微且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7年及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色長春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7號
被 告 倪正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樺彥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長春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林樺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樺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倪正亮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該地方沒人住,我才把花盆拿回去云云)。
⑵告訴人林樺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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