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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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為滿足自身飲食需求,徒手在賣場行竊,其動機實無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尋常食品,整體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惟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可認其對財產法益所具相當之侵害惡性;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又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1號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光泉果汁調味乳1罐
70元
光泉米漿1罐
38元
煉乳1罐
79元
百威啤酒1罐
42元
健達繽紛樂1組
85元
吐司1條
65元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光泉果汁調味乳、米漿、煉乳、百威啤酒各1罐、健達繽紛樂1組、吐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7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遭竊商品單價明細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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