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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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豆莢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賴琳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毛豆莢3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6時17分許,至賴琳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泰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貨架上之毛豆莢3包(價值共新臺幣124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賴琳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屬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毛豆莢3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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