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3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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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金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前述彩券行之店員蔡雅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雅淳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券行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蔡雅淳,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蔡雅淳,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雅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趙金玉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蔡雅淳口出上開言詞及丟擲糖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應該不算恐嚇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前述彩券行,對告訴人稱「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及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為將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告知他人之行為;

其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為言詞、書面、態度或舉措,以明示或暗示為之,均非所問,不論告知方式為何,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索要下注單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已在前述彩券行等待約1小時,出於憤怒口出上開言詞並朝告訴人丟擲糖果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有藉上開言詞及行舉令告訴人感到畏懼而迫使屈服之意。

參以前開言詞係表達欲對前述彩券行為破壞,以妨礙告訴人經營彩券行業務之意;

及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旋即朝告訴人丟擲糖果等節,依其行為脈絡,足使告訴人感受人身及財產安全有遭危害之恐懼,是其所為當屬惡害通知。

兼以告訴人見被告持糖果作勢攻擊,旋即退後並報警求助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而欲尋求警方協助,是其所為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甚明。

其前詞所辯,無足憑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待下注單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果,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之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糖果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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