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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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回覆資料(FaceBook Legal 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廖亭豪、謝金倫佯稱出售遊戲片,致2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柏安名下之金融帳戶,藉此免除其積欠潘柏安之債務,是被告2次詐欺行為之所得乃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詐騙2位告訴人之財物以抵償自己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及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在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2次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各為免除其積欠潘柏安之債務1,260元、900元,因無從原物沒收,而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2,16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林佑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祈因積欠潘柏安(涉犯詐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而有還款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以臉書「壹柒」名義,以私訊方式向廖亭豪佯稱有switch遊戲片可出售云云,致廖亭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6分許匯款1,260元至潘柏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112年6月24日14時24分許,再以前揭「壹柒」之名義,以私訊向謝金倫佯稱有星之卡比新星同盟遊戲片可出售,致謝金倫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帳900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廖亭豪及謝金倫均未收悉遊戲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亭豪、謝金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亭豪、謝金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帳戶之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各該款項,並將各該款項用以清償對潘柏安之債務,並非係以潘柏安之帳戶以達到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難認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之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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