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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各項商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沒有錢吃飯欲食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72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胡炳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已76歲及自述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第12至18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土雞骨腿切塊1 盒、雞棒腿切塊1 盒、台灣熟小卷1 盒、奶油手撕包2 個、統一布丁1 盒,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李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重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土雞骨腿切塊1盒、雞棒腿切塊1盒、台灣熟小卷1盒、奶油手撕包2個、統一布丁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72元,均已發還)等物,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員胡炳忠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胡炳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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