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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許、同年月24日分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件所示之語句恐嚇告訴人王杰,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王杰、黃惠蓉,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及其恐嚇之內容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因其友人感情糾紛所起,時間僅相隔2、3日,且各次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其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影響,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2人尚未能宥恕被告本案之犯行,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本院認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張以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涉嫌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王杰為黃惠蓉之子。
張以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張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 我們只有現在可以處理唷 因為你以
後就找不到嘍 我覺得你還是接個電話~ 接電話 或是我現在
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以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暱稱「latopia_life」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 我會把你們兩個處理掉 你跟那個熹 趕快唷 不然我相信你會後
悔 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 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
再於翌(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稱:「我會找到你跟熹 今天才對 不接的話明天見 你也
懂我的個性 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 但那之前勸你好好接
」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杰、黃惠蓉委請林宗穎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黃惠蓉、證人林妏燕(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1日簡訊擷圖、112年4月23日IG對話擷圖、112年4月24日LINE傳送訊息手機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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