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07,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宗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左上臂12×8公分瘀青」、「左脛前6×2公分瘀傷」、「左肘及前臂18×2公分瘀青」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左上臂12×8公分瘀腫」、「左脛前6×2公分瘀青」、「左肘及前臂18×2公分瘀腫」;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被告蘇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瓊靚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和解成立,並賠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惟因告訴人嗣後反悔另行提起告訴,並要求提高賠償金額,復未能與被告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蘇宗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彥與周瓊靚素有紛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AQL-0202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瓊靚之四肢及背部等部分,致周瓊靚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長條狀挫傷瘀血、雙手多處挫傷腫脹擦傷、左上臂12×8公分瘀青、左背7×2公分瘀青、左下背6×3公分瘀青、左脛前6×2公分瘀傷、左肘及前臂18×2公分瘀青、左小指瘀青、右小指掌側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瓊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多處長條狀挫傷瘀血及雙手多處挫傷腫脹擦傷之傷害。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瓊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同案被告鄭彩寶(所涉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衝突之事實。
㈣ ⒈112年4月19日警員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⒉台南市醫院112年4月9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佐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四肢及背部等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在湖內派出所,因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以鋁製清潔工具1支毆打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上開清潔工具1支之照片為證,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如現場聽聞之人證或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等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逕認被告有以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