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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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包舒云,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列車車廂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
被 告 高翌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與包舒云2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高翌辰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3201次列車第6車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包舒云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語句加以辱罵包舒云,足生損害於包舒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包舒云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高翌辰自承當時以前開字句辱罵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包舒云之指訴,(3)證人王崇正之證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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