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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偉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提款機,見劉春蘭遺落於該機器平台上如附表編號1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0號所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侵占入己,並將當中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用殆盡。
嗣劉春蘭發覺上開皮夾遺失,旋即返回現場找尋,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劉銘偉到案說明,復交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遺落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花用外,其餘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黑色皮夾
1只
已發還
現金
新臺幣83元
已發還
健保卡
3張
已發還
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郵政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
印章
2個
已發還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已花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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