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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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婷」;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薛緯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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