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5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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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中文名:宋家瑋,印尼籍)


                    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3320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VIN KEN RIAND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生活用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發還告訴人黃品錫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其所致實害可稱輕微且獲相當填補;

兼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錫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黃品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KEVIN KEN RIANDY所提出之上述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品錫)。
二、案經黃品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品錫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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