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平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2、5所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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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平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及香菸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25包(經檢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5.1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5月5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公里處執行南下車道執行路檢,見吳平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臨檢點,將其欄查,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經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及香菸4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2、5所示之咖啡包各1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K盤1個、附表編號7所示之香菸4支,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3包中抽取其中1包、自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20包抽取其中1包,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餘咖啡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咖啡包2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向同一友人所取得,且包裝、外觀亦與經抽驗之咖啡包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1至5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共2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78公克,驗後淨重3.156公克,純度約66.31%,驗前純質淨重約2.107公克。
2 咖啡包1包(編號4) 沖泡飲品,印有best wish字樣,為黑色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1.996公克,驗後淨重1.505公克,純度約18.27%,驗前純質淨重約0.365公克。
3 咖啡包3包 沖泡飲品,印有HAPPINESS字樣,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測1包鑑驗(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8.064公克,驗後淨重7.589公克,純度約3.16%,驗前純質淨重約0.255公克。
4 咖啡包20包 沖泡飲品,印有黑色熊頭圖樣,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測1包鑑驗(編號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3.820公克,驗後淨重3.327公克,純度約14.49%,驗前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
5 咖啡包1包(編號25) 土黃色粉末狀,為透明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5.401公克,驗後淨重5.358公克,純度約35.25%,驗前純質淨重約1.904公克。
6 K盤1個 經鑑驗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7 香菸4支 隨機抽測1支鑑驗,經鑑驗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8 深棕色液體30瓶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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