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6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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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壹叁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宏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1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玻璃吸食器1組,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 告 梁宏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宏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口,因自撞路旁建物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前開汽車後行李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194)、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19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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