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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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蔡坤城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蔡坤城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被告到案衣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因要買車票與買飯吃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打開車門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坤城放置於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2.一般情狀: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特別考量被告前已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含執行完畢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錢建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蔡坤城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蔡坤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坤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城於警詢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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