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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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涼香水2罐」更正為「男性愛迪達品味透涼香水2罐」;

(三)第2行「可思鮑魚罐3罐」更正為「樂可思智利鮑罐3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3)「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代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僅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至其餘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男性銀寶善存2罐、女性銀寶善存2罐、男性愛迪達卓越自信香水5罐、男性愛迪達典藏魅力香水1罐、男性愛迪達品味透涼香水2罐、三多葉黃蝦紅素軟膠囊12盒、三多葉黃素100顆4盒、三多葉黃素50顆3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美吾髮染髮霜8盒、樂可思智利鮑罐3罐、三多葉黃素4盒、葉黃蝦紅素軟膠囊2盒,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此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男性銀寶善存貳罐、女性銀寶善存貳罐、男性愛迪達卓越自信香水伍罐、男性愛迪達典藏魅力香水壹罐、男性愛迪達品味透涼香水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多葉黃蝦紅素軟膠囊拾貳盒、三多葉黃素100顆肆盒、三多葉黃素50顆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古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7號
被 告 古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男性銀寶
善存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98元)、女性銀寶善存2罐(價值1898元)、男性愛迪達卓越自信香水5罐(價值1745元)、男性愛迪達典藏魅力香水1罐(價值349元)、涼香水2罐,得手後據為己有,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三多葉黃蝦紅素軟膠囊12盒(共計價值8628元)、三多葉黃素100顆4盒(共計價值2568元)、三多葉黃素50顆3盒(共計價值1197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日9時8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美吾髮染髮霜8盒(共計價值1080元)、可思鮑魚罐3罐(共計價值2004元)、三多葉黃素4盒(共計價值2568元)、葉黃蝦紅素軟膠囊2盒(共計價值143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予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張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古宗明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張康儀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4)損失記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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