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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30ml」更正為「媚點防曬無暇妝前乳30ml」;
③同欄第6行「VISEE瑩透勻潤飾底乳2條」更正為「VISEE瑩透勻潤飾底乳、VISEE瑩透無暇飾底乳各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至16「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放入所攜帶的包包、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53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返還竊取物品(本院卷第2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警卷第25頁),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全部共計8253元),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取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雅漾修護保濕護手霜50ml,1條 2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30ml(橘),1條 3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30ml(綠),1條 4 媚點防曬無暇妝前乳30ml,1條 5 VISEE瑩透勻潤飾底乳1條 6 VISEE瑩透無暇飾底乳1條 7 銀針耳環林間休憩1對 8 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愛心(金)1對 9 時尚我心永恆項鍊(金)1條 10 J'ADORE銀針耳環前後扣(耀)1對 11 可調式戒指1只 12 時尚個性手環1只 13 霓淨思再生修護肌能水145ml,1瓶 14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1瓶 15 霓淨思角鯊烷潤澤輕感精華油30ml,1瓶 16 霓淨思AC雙粹賦活潤澤精華30ml,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在胡鈺屏擔任店經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寶雅生活館仁武仁雄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雅漾修護保濕護手霜50ml、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30ml(橘)、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綠)30ml及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30ml各1條、VISEE瑩透勻潤飾底乳2條、銀針耳環林間休憩及鋯石垂墜針式耳環愛心(金)各1對、時尚我心永恆項鍊(金)1條、J'ADORE銀針耳環前後扣(耀)1對、可調式戒指1只、時尚個性手環1只、霓淨思再生修護肌能水145ml、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霓淨思角鯊烷潤澤輕感精華油30ml、及霓淨思AC雙粹賦活潤澤精華30ml各1瓶等商品,並同時將商品上的防盜標籤條碼撕去,或將外包裝拆開後拿出內容商品,隨即放入所攜帶的包包、外套內,未經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上開商品,供己使用。
嗣胡鈺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鈺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鈺屏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竊物品之條碼列印資料。
㈣上址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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