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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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黃玉環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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