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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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三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三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三木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欣鵬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Remax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23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欣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三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鵬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及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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