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24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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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事關係,其因對告訴人之有所不滿,竟對告訴人口出「我想要揍他」、「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曳引車為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前同事丙○○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橋時,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處,即將裝有檳榔渣與汁液之飲料杯,擲向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嗣丙○○即尾隨乙○○之車輛並報警處理,詎乙○○於員警獲報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對丙○○恫
稱:「我想要揍他」、「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司
機,我知道對方可能會違規
的弱點,我的意思是要報警
讓他被罰錢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密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
告訴人之事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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