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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機不當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V000-H112435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拍翻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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