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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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江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犯行查獲經過,係警員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向被告盤查,發現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但在現場並無客觀跡證情形下,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情,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4 月25日函、警員陳博孝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罪嫌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之人(姓名詳卷),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4 月25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趙元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併予說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1 年多,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江承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05室,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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