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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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黃昆笙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自言自語地罵等語,經查: 1、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政勳發生爭執,被告並有辱罵「王八蛋」之語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觀諸上揭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辱罵「王八蛋」之語句時,被告不僅與告訴人相距甚近、且係以其身體正面面向告訴人,於辱罵之過程中更有所抬手指向告訴人之舉措,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指名道姓,是在自言自語等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前述語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內,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王八蛋」一詞,屬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語詞,屬侮辱性之詞彙,被告上開語詞對告訴人之社會交往地位及人格尊嚴之貶抑,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超商內,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
被 告 黃昆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0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王八蛋」之語句加以辱罵店員李政勳,足生損害於李政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政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昆笙自承當時以前開字句辱罵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李政勳之指訴,(3錄影音光碟1片、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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